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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

最高法院刑庭會議近來做出決議,凡對7歲以下幼童為性交,一律視為違反幼童的意願,而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7年以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此決議等同否定必須以修法才能解決此問題的說法,惟法律可以如此寬廣的解釋,反應司法的恣意性,更凸顯司法遠離人群的結果。

不管是強制性交罪,還是強制猥褻罪,在1999年修法前,行為手段不僅必須以強暴、脅迫,且必須使被害人的意志達於不能抵抗的程度,如此嚴苛的要件,形同在懲罰被害人,所以在1999年修法時,才將此條文為修正,不僅刪除不能抵抗的文字,同時在行為手段上,也將行為手段明文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同時,也將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由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所謂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是否一定要有暴力成分,一向有爭論,而這幾年常被媒體誤傳的「摸胸十秒無罪判決」,即是如此因素造成。

這幾年,最常被誤解的判決,恐非「摸胸十秒」莫屬,引發爭議的案件,起因於2005年11月間,某男子趁人群搶購內衣時,伸出鹹豬手對女子襲胸約10秒鐘,案經檢方以強制猥褻罪起訴,而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認為,乘人不及防備所為的摸胸行為,其強度尚未達於強暴、脅迫的程度,自然不能以強制猥褻罪,而僅能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乘人不及防備的性騷擾罪處。惟因性騷擾防治法雖已頒佈,卻要到2006年2月才施行,因此,基於罪刑法定與不溯既往原則,該行為僅能以無罪處。本案經上訴後,台中高分院卻一改見解,而認為既然舊法已經刪除不能抗拒之要件,故行為並不限於有暴力成分者,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足以誘起他人色慾、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因此,改判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罪。

此案雖經改判,但由於最高法院一直未有明確的統一見解,而之後相類似的幾個案件,雖在性騷擾防治法已經施行後,但由於性騷擾罪,乃屬告訴乃論,若被害人未提告訴,法院也不能以性騷擾罪處,關於強制猥褻的爭議仍然存在,即便修法,亦未必能解決,所以基於一種公平性,最高法院當然有必要以判例或決議的方式來統一見解,但除此工作之外,恐更須強化法律平民與平易化的工作。

從摸十秒的判決觀察,即便是受過相同養成教育的法官,卻仍然有如此差異的判決,必然會造成因法官而異的判決結果,而造成司法不公,而更糟的是,媒體不解其中緣由,以致常以「摸胸十秒無罪」為標題,而司法界又未能清楚的向大眾為說明,造成以訛傳訛的結果,司法本身亦難辭其咎。因此,如何將艱深與枯燥的法律專業,以簡易的文字將法律平易化,而使大眾理解,來避免此種以訛傳訛的結果,恐是避免司法遠離人群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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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吳景欽特區


文章來自: http://www.nownews.com/2010/09/12/138-2645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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