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前總統陳水扁、吳淑珍夫婦等人被控在部分金控案整併時向企業索賄、洗錢,台北地方法院今(5)日判扁家成員以及相關企業負責人無罪;合議庭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台北地院表示,扁獲判無罪主要原因,係檢方認定扁利用總統身分向金控公司收賄,因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中的職務上收賄罪,但合議庭依憲法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學者研究結果,都認為憲法規定總統職權採列舉方式,並不包括金融合併事項,因此判決扁無罪。
判決指出,由於總統職權與金控公司交付總統及家人資金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與職務上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當扁珍收賄皆判無罪,金控公司負責人和從犯馬永成等人被檢方認定替總統收取的賄款洗錢等罪行也就不成立。
對於無罪判決,陳水扁委任律師鄭文龍表示,阿扁對法官公正的判決表示欣慰,也樂見法官還給其他無辜被告清白,有關目前在訴訟中的案件,阿扁也有信心能贏得勝訴。
陳水扁被控總統任內詐領外交機密款案,一審也獲判無罪;另外,扁珍在國務費、龍潭購地、南港展覽館等案被控貪污、洗錢,二審被判刑20年,全案已上訴最高法院。
合議庭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如下:
l.本件檢察官起訴,雖係一刑事案件,但因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時,被告陳水扁係具有總統之身份,故論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時,有關何謂「職務上行為」,己不僅是刑事法解釋之問題,而係牽涉憲法之規定。本院綜合憲法之規定,大法官之相關解釋,國內法政學者之論著等,認我國憲法關於總統職權係採列舉規定,行政院長之職權係採概括規定,因之,本院認金融機關合併之事項,並非憲法所刊舉之總統職權。
2.另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所為之各項犯行,諸如打電話予李庸三部長、傳話富邦金蔡萬才、阻止他人購買中投等行為,亦均非關總統職權之行使。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必公務員法定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始足當之,此為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上開行為既均非總統法定職權之行使,則被告陳水為、吳淑珍自難認符合該條之認定。
4.再從國泰蔡家交付陳水為新台幣5億元,元大馬家交付2億元予吳淑珍之過程觀之,均難證明彼等有何賄求之意思表示,而陳水為、吳淑珍各別收受時,亦不能證明曾以何總統職務上行為應尤,故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5.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在客觀上所處理之金錢必須是法律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然檢察官並不能語明所指之國泰世華保管室內之現金為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貪污之不法所得;有關國務機要費、南港案洗錢部分之舉證亦顯不足。至本件除吳淑珍、陳水扁外之各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重大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觀遍卷內事證,不論直接證據或問接證據,檢察官亦均不能證明彼等係知悉為重大不法犯罪所得。
6.被告馬維辰被訴背信,被告李明賢被訴藏匿刑事證據罪嫌,檢察官亦均不能證明。
本篇文章引用自此: http://www.nownews.com/2010/11/05/138-26616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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