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關於陳前總統所涉及的二次金改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所有被告皆判決無罪,相對於陳前總統之前龍潭購地案的第一審判決,卻遭台北地院的另一合議庭判處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此相類似的案件,卻有如此天差地別的結果,而如此兩異的判決,剛好就是在國務機要費案中,造成台北地院分案爭議的兩個合議庭所為,這必然會使已經備受質疑的法官中立性,再次受質疑,並注定了司法判決陷入政治漩渦的宿命中。
在我國,關於貪污罪的處罰類型不僅繁多,且採取重罪重罰的政策,惟貪污防制的效果,卻總讓人質疑,一個相當關鍵的因素,正在於貪污罪的定罪率,在我國一向不高。從檢方所起訴的貪污案件,到最後為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比率僅在五成上下徘徊,若與鄰近的日本定罪率高達九成五以上相比,實在不高。而貪污罪的定罪率之所以如此之低,一個相當重要的原因,即是難於證明,以受賄罪為例,其證明的困難,在於賄賂行為的隱密性,即便是交付行為,亦難於蒐集證據,更遑論行求或期約行為。而由於利益收受包括有形與無形,且由於國際村的形成,行賄者可能會將不法利益以海外匯入方式處理,此更難以偵查。
即便能克服上述障礙,卻又得面臨對價性證明的困難,如在某些行賄的例子裡,可能在未有任何事件發生時,即以灑網的方式,於平時向公務員餽贈禮品、金錢等利益,則當案件發生時,公務員必會幫忙,此時欲證明所謂對價性,實屬困難。又在某些工程招標的場合,位居高層的首長或議員在收受廠商利益後為關說,但由於招標工程非其主管事項,因此不能僅因其位居高位,即認為有對價性,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下,法院應為無罪判決,其所收受的利益即可能因此被認定是政治獻金。如此的結果,不僅與一般民眾的意識有落差,更使貪污防制出現漏洞。
而這種對價性證明與認定的困難,也必然會造成相類似案件,卻有天差地別的結果。如以陳前總統所涉及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為例,其所涉及的,都是被告收受私人利益為相關案件的關說,而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的受賄罪。惟關於職務上的行為,如何界定,法條並不明確,且對於職務行為與收受利益間的所謂對價性認定,更屬困難。
在龍潭購地案中,第一審法院判處陳前總統犯罪重刑的理由,似乎很簡單,即認為以總統的高度,在無事不能管下,自然也有權力與能力去決定任何事,所以當然屬於其職務行為,其收受的利益自然有對價性。惟如此的說法,忽略了法治國家所必然出現的分層負責、相互制衡的行政體系,僅以「想當然爾」的常理為判斷,不僅粗糙,也有違無罪推定。而就二次金改案的判決而言,雖以憲法理論,來為關說事項非屬總統職權,而認為無對價性的論據,卻未進一步查明,總統是否以其權力高位,來迫使下級公務員就範,而為有利於特定人的決策事實,不僅過於抽象,更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司法審判,不應是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的結果,也非在展現法官法律或歷史學養的處所,更非法官道德說教或感性演出之所在,而是心平如水般,只根據法律與證據為審判,看似冷酷,卻是司法公正性得以建立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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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吳景欽特區)
本文來自: http://www.nownews.com/2010/11/09/138-26625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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